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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萬榮鄉馬遠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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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余夢瑤 - 人事 | 2024-05-08 | 點閱數: 380

主旨: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函以,有關公務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 性工法)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臺教人(一)字第 1130042839 號書函暨人事總處 113 年 4 月 22 日總處培字第 1130014111 號函辦理。 二、有關「行為人行為時為一般職員,非最高負責人身分,是否由原服務機關受理申訴?如嗣後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 關首長,是否仍由原服務機關受理申訴,他主管機關予以 行政協助及後續懲處程序?」部分,依前開人事總處 113 年 4 月 22 日函說明如下:

(一)案經人事總處轉准勞動部 113 年 4 月 8 日勞動條 5 字第 1130052380 號書函說明略以,依性工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略以,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對性騷擾 事件進行釐清或調查,及對行為人為適當懲戒或處理 等,不因當事人任職之事業單位異動而免除。

(二)案內所敘,受僱者遭同機關內非最高負責人身分之行為 人性騷擾,惟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機關任首長 一節,原雇主(即案內 A 機關)仍應善盡前開性工法規定 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至有關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 及處理程序,依該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人事 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茲以性工法第 13 條規定於公務人員受僱者亦有適用,仍 應以前開勞動部 113 年 4 月 8 日書函解釋為處理原則。惟如 遇有行為人行為時雖非服務機關(構)首長,被害人提 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首 長,經行為人現職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 關或監督機關(以下簡稱上級機關)考量行為人現職為 機關首長之身分,於涉及職場性騷擾案件將受外界高度 關注,並有影響政府機關聲譽之虞,基於指揮監督權限 認由上級機關受理性騷擾之申訴,較可達立即處理之效 果,並由行為人行為時原服務機關(構)共同參與調查 提供行政協助,亦無不可。

三、據上,有關行為人行為時為一般公務人員,非最高負責人 身分,惟被害人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主管機關所 屬機關首長之申訴處理程序,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另以性 工法第 13 條規定於教育人員受僱者亦有適用,基於公教一 致處理原則,教育人員如有上開情形,經行為人現職機關 (構)、學校之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考量前開因素,得基於指揮監督權限由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受理性騷 擾之申訴,並由行為人行為時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共 同參與調查提供行政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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