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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余夢瑤 - 人事 | 2024-05-08 | 點閱數: 22

主旨: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函以,有關公務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 性工法)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臺教人(一)字第1130042839號書函暨人事總處 113年4月22日總處培字第1130014111號函辦理。 二、有關「行為人行為時為一般職員,非最高負責人身分,是否由原服務機關受理申訴?如嗣後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 關首長,是否仍由原服務機關受理申訴,他主管機關予以 行政協助及後續懲處程序?」部分,依前開人事總處113年 4月22日函說明如下:

(一)案經人事總處轉准勞動部113年4月8日勞動條5字第 1130052380號書函說明略以,依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略以,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對性騷擾 事件進行釐清或調查,及對行為人為適當懲戒或處理 等,不因當事人任職之事業單位異動而免除。

(二)案內所敘,受僱者遭同機關內非最高負責人身分之行為 人性騷擾,惟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機關任首長 一節,原雇主(即案內A機關)仍應善盡前開性工法規定 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至有關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 及處理程序,依該法第2條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人事 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茲以性工法第13條規定於公務人員受僱者亦有適用,仍 應以前開勞動部113年4月8日書函解釋為處理原則。惟如 遇有行為人行為時雖非服務機關(構)首長,被害人提 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首 長,經行為人現職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 關或監督機關(以下簡稱上級機關)考量行為人現職為 機關首長之身分,於涉及職場性騷擾案件將受外界高度 關注,並有影響政府機關聲譽之虞,基於指揮監督權限 認由上級機關受理性騷擾之申訴,較可達立即處理之效 果,並由行為人行為時原服務機關(構)共同參與調查 提供行政協助,亦無不可。

三、據上,有關行為人行為時為一般公務人員,非最高負責人 身分,惟被害人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主管機關所 屬機關首長之申訴處理程序,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另以性 工法第13條規定於教育人員受僱者亦有適用,基於公教一 致處理原則,教育人員如有上開情形,經行為人現職機關 (構)、學校之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考量前開因素,得基於指揮監督權限由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受理性騷 擾之申訴,並由行為人行為時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共 同參與調查提供行政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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