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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余夢瑤 - 人事 | 2024-05-06 | 點閱數: 31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13年4月22 日總處培字第1130014111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性工法第2條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2條之1、第32條之 2、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不適用 之。(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 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同法第32 條之3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 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12條第8項第1款所定最高負責人 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 訴。」

三、有關「行為人行為時為一般職員,非最高負責人身分,是 否由原服務機關受理申訴?如嗣後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關首長,是否仍由原服務機關受理申訴,他主管機關予以 行政協助及後續懲處程序?」部分,人事總處意見如下:

(一)案經轉勞動部本年4月8日勞動條5字第1130052380號書函 說明略以:

1、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略以,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 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提供 或轉介相關服務、對性騷擾事件進行釐清或調查,及 對行為人為適當懲戒或處理等,不因當事人任職之事 業單位異動而免除。

2、受僱者遭同機關內非最高負責人身分之行為人性騷擾,惟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機關任首長一 節,原雇主仍應善盡前開性工法規定所要求之雇主防 治責任,至有關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該法第2條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辦理。

(二)茲以性工法第13條規定於公務人員受僱者亦有適用,仍 應以上開勞動部解釋為處理原則。惟如遇有行為人行為 時雖非服務機關(構)首長,被害人提起申訴時,行為 人已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首長,經行為人現 職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 (以下簡稱上級機關)考量行為人現職為機關首長之身 分,於涉及職場性騷擾案件將受外界高度關注,並有影 響政府機關聲譽之虞,基於指揮監督權限認由上級機關受理性騷擾之申訴,較可達立即處理之效果,並由行為 人行為時原服務機關(構)共同參與調查提供行政協 助,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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