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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余夢瑤 - 人事 | 2024-04-25 | 點閱數: 26

主旨:函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配合修正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11款、第15條第1項規定解聘且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作業程序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4月16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36000671號。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將103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之教師法14條第2項「解聘與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件(類同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性為不同 行為主體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及救濟途徑如下:

(一)關於學校對於教師解聘部分: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二)關於教師因解聘之事由所另受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 圍,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教師對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

三、前開判決見解將原由學校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一處分,拆分為「解聘」與「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 師」,其中「解聘」仍由學校為之,而「管制一定期間不 得聘任為教師」則由主管機關最終決定並作成處分。是 以,倘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至第11款(解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處置教 師,主管機關核准程序應分為兩函方式,其中一函為核復 學校所報解聘案件,另函為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當事教師有 關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認為教師之處分。

四、茲以教師法適用對象包含公、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前開作法於公、私立學校應為一致性處理。又為使教師解 聘生效日期與管制生效日期一致,主管機關所作管制處分 生效日期,應以附附款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敘寫方式如 「管制處分自學校解聘通知送達之次日併同生效」),併請學校於解聘函文寄送時,代為轉交送達教師。

五、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報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學校逕予解聘,該管制係依法發 生效果不待核准,併敘。

六、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修正教師解聘案 件作業流程懶人包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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