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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公立學校辦理教師職前年資查證事宜一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教育部 115 年 10 月 15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50101232 號函
辦理。
二、查教師待遇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再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略以,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 30 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茲以公立學校教師薪級之敘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教師服務學校辦理,爰公立學校為辦理教師薪級敘定,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委任,查證教師之學經歷及證件。
三、教育部 81 年 8 月 20 日台( 81 )人字第 46562 號書函及教育部歷年函釋與本函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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