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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後,各機關受理檢舉及揭弊案件辦理流程及應注意事項,請查照。
說明:
一、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下稱本法)於 114 年 7 月 22 日正式施行,依本法第 4 條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為受理揭弊機關,請各機關於本法施行後受理民眾檢舉及揭弊案件時,依下列事項依序檢核,並參考附件範例格式辦理。
(一)檢核是否符合應適用本法之揭弊要件(附件 1 ):
1、案件是否屬於具名檢舉。
2、依第 5 條規定檢核檢舉人是否屬該條第 1 項第 1 款公部門 人員,或第 2 款之準公部門人員,各機關應確認其任職機關或私部門單位等資訊。
3、依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檢核被檢舉人是否為公部門或準公部門人員。
4、依第 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檢核檢舉內容是否符合揭弊範圍(併請留意公部門揭弊者得跨機關對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行為提出揭弊,但準公部門之揭弊者僅得對所任職或提供勞務之部門或其員工,以同條項第 5 、 7 、 8 款範圍提出揭弊)。
5、檢核揭弊者是否僅向第 4 條第 1 項各款之第 1 層受理機關進行揭弊;如先向第 6 條第 1 項之第 2 層人員或法人提出者,該第 2 層人員或法人是否依該條第 3 項於 10 日內轉由第 1 層受理機關辦理。
6、依第 17 條規定檢核下列要件,確認揭弊內容是否仍有受保護之實益。
(1)揭弊內容是否明顯虛偽不實。
(2)揭弊行為是否經受誣告、偽證罪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3)案件是否已公開。
(4)揭弊者是否明知揭弊內容業經他人檢舉。
7、上開檢核事項 5 、 6 如無法即時確認,應予從寬認定,以維護揭弊者相關權益。
(二)受理通知義務:上述檢核項目如有其中 1 項不符,則不適用本法揭弊者保護程序,請依原受理檢舉案件相關程序辦理;如完全符合則適用揭弊者保護程序,受理機關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於 20 日內通知揭弊者受理案件,至遲應於民眾促請辦理後於 10 日內通知(附件 2 ,惟通知得以公文以外之形式辦理)。
(三)移轉權責機關:
1、如經檢核係屬揭弊者保護案件,惟受理機關判定揭弊內容非屬其主管事項時,應依本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該管權責機關(附件 3 ),不得回復請揭弊者逕洽權責機關,移轉案件務須以分繕公文或另行單獨通知揭弊者案件業經移轉(附件 4 )。
2、案件移轉權責機關時應以密件雙封套郵寄(交換),並於內封套註記「本案為揭弊案件,應由有權人員或經指定人員拆封,並請注意保密相關規定」等文字。
(四)揭弊者保護義務:各機關辦理揭弊保護案件,為避免洩漏揭弊者身分致觸犯本法第 15 條相關刑責,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對揭弊者製作相關檢舉紀錄時,除揭弊者表示放棄保密措施外(第 16 條第 4 項),應製作真實檢舉紀錄(附 件 5 ),並另製作化名檢舉紀錄(附件 6 )及真實年籍 對照表、封套(附件 7 、 8 )。
2、真實檢舉紀錄或真實年籍對照表應記載揭弊者有無本法第 18 條不得領取揭弊獎金之條件。
3、如案件查察結果認違法事實明確,機關於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函文中檢附相關事證,得免附相關檢舉紀錄。
4、若因案情需要,始須將化名檢舉紀錄併同陳報,惟真實檢舉紀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仍應彌封保留於原受理機關,不隨案陳報。
5、其他揭弊者保密措施請參照第 16 條規定辦理。
(五)辦理結果通知義務:受理揭弊機關應於受理後 6 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通知揭弊者,如未於前開期限內辦理完畢仍應通知,至遲應於民眾促請辦理後於 10 日內通知(附件 9 )。.
(六)提供必要諮詢及協助:
1、揭弊者如有依本法第 8 條第 3 項主張相關工作權益保障要求,應向揭弊者闡明依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以其原有身分關係適用之法定救濟程序,向相關單位提出辦理。
2、揭弊者如有人身安全保護請求,應向其闡明如符合第 14 條第 1 項要件,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檢附公益揭弊者案件處理流程圖(附件 10 )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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